第三十九條 下列項目之費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:
- 一、依其他法令應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。
- 二、預防接種及其他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。
- 三、藥癮治療、美容外科手術、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、預防性手術、人工協助生殖技術、變性手術。
- 四、成藥、醫師指示用藥。
- 五、指定醫師、特別護士及護理師。
- 六、血液。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,不在此限。
- 七、人體試驗。
- 八、日間住院。但精神病照護,不在此限。
- 九、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、病房費差額。
- 十、病人交通、掛號、證明文件。
- 十一、義齒、義眼、眼鏡、助聽器、輪椅、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。
- 十二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。
第四十一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予保險給付:
- 一、依其他社會保險法令領取殘廢給付後,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者。
- 二、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不出院者,其繼續住院之費用。
- 三、經保險人事前審查,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。
- 四、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。